养了14年的哈士奇被金毛咬死( 二 )


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审理后认为 , 本案中 , 金毛犬在被告管理期间咬死原告的哈士奇犬 , 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哈士奇犬被咬致死后 , 产生的DR片拍摄费、尸体存放费、火化费、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等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 应计入赔偿范围;至于该犬于瑞鹏宠物医院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无明显关联性 , 难以支持;哈士奇犬作为原告财产 , 其灭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 结合事发时该犬品种、体型 , 并参考同类犬型的市场价格 , 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为饲养该犬支出的日常饲品、药品及用品等成本系维持该犬生存状态的生活开销 , 不应计入损失范围 。原告为处理哈士奇犬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 且上述费用支出合理 , 予以确认 。

养了14年的哈士奇被金毛咬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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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 虽哈士奇犬属法律上的财产范畴 , 但原告在饲养该犬14年间投入了大量感情 , 甚至作为家庭成员对待 , 该犬作为原告生命历程的见证者对原告具有特殊纪念价值 。
法院结合原告对哈士奇犬的饲养年限、情感投入、原告亲见该犬被咬死后的惨状等因素 , 认为该犬死亡必然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损害 , 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
法院判决 , 支持原告因哈士奇犬被咬致死所致的损失 , 包括DR片拍摄费132元、尸体存放费660元、单独火化费880元、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60元、交通费776.41元、犬只损失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
“关于饲养人就宠物死亡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 , 可在特定条件下考虑 , 但还须严格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 , 不宜作随意性扩大 。宠物能否上升为具有精神属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 , 从而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 应当从人对宠物所给予的感情和依托宠物所形成的人格利益来分析确认 。在对宠物受损时饲养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上 , 则必须考虑人之侵权受损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界定 , 不宜出现过高的赔偿金额 。”法官何刚表示 。